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炫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炫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因林炫均先前於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陳凱倫先前於網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八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重營字第1001800641號函暨檢附被告林炫均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陳凱倫、王意婷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泰山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林炫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0914號被 告 林炫均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81之16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93巷24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代書」,而任由其所屬犯罪集團,持以實行財產犯罪。嗣上述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年6月11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凱倫,佯稱其係富邦銀行信用卡服務人員,因林炫均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陳凱倫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120元至林炫均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意婷,佯稱係金石堂服務人員、郵局員工,因王意婷先前金石堂網路書店購買證券人員考試書籍,至全家便利超商繳款時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王意婷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29,983元至林炫均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凱倫、王意婷查詢帳戶餘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炫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代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係撥打當舖救急網站上「林代書」之行動電話欲辦理信用貸款,對方向伊表示提供該等物品方能申請核貸,伊因急於申辦貸款才會被騙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倫、被害人王意婷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有前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且被告明知金融卡之功能僅能持以提款、轉帳或進行查詢存款餘額等其他相關金融操作,無從據以核對個人信用,且其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林代書」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則就其乃使用非法方法貸款,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果如被告所稱原為辦理信用貸款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接觸,惟其對於該名人士之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以及該名人士究係任職何金融機構可以為人辦理貸款、其所任職之公司地址、名稱、公司負責人、公司規模及其所稱之金主之真實姓名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末查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貸款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檢警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及其不確定故意甚明。綜觀上情,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陳凱倫及被害人王意婷確實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使用,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為從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