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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0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倪嘉靖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並與上開詐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3 月31日確定,且因先前業已執畢有期徒刑4 月,毋須再指揮執行,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8 日簽結(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0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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