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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富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 月17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1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入監,99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26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凌晨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路141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11日中午11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4 號前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65號卷第32頁),且被告於100年5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卷第10頁、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 月17日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8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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