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源
連德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3907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源、連德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智源、連德賢於偵查中皆自白犯罪(參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各見偵字卷第70、71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被告張智源、連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2 人就如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繫暨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智源曾有因妨害風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於83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之前科,被告連德賢則有因偽造文書案,於95年2月22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各參本院卷附其2人之100 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張智源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連德賢則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各見偵字卷第3 頁、第5 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其等均係壯年人,竟不思正取,為貪得金錢花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繫,共同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並徒手竊得該處之冷氣機共5 臺,惟旋經被害人發覺報警處理且當場查獲,被害人亦已掣據領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程度非鉅(參偵字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2 人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詳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均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由檢察官顏妃琇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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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張智源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路○段187號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德賢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村五分9號
居新北市○○區○○路77巷11弄5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源與連德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
7 月4 日13時許,侵入楊志善位於新北市○○區○○路146
巷1 號3 樓居所(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
竊取屋內冷氣機5 臺(東元牌,價值新台幣2 萬5000元)得
手,嗣將之置放在該處2 樓內,旋經楊志善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楊志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智源、連德賢於偵│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二 │告訴人楊志善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三 │扣案之冷氣機5臺、扣押 │告訴人遭竊財物為冷氣機│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5台之事實 │
│ │管單各1件、現場照片17 │ │
│ │張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 妃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