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惟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叁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惟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並於95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至第2 行「100 年8 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100 年8 月18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至第2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2 行「100 月8 月19日22時50許」應更正為「100 月8 月19日22時30許」。
㈣證據欄一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8 月18日扣押筆錄」,同欄㈤「扣案物品相片8 張」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本件之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㈤證據欄應增列:「100 年8 月18日19時、100 年8 月20日0時3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扣案之殘渣袋3 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
㈥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重誠雖否認有於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1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19時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惟扣除被告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重誠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各別復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即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重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米黃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0464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殘渣袋3 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