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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月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月星所犯附表編號壹所示之貳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貳月,與附表編號貳、參、肆所示各罪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伍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月星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1條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已減刑之編號 2、3、4所列之罪及不合減刑之編號5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數罪併罰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同條例第8條第 1項則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以,依該條例所定應減刑之罪,乃係以其施行之日為基準,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因疏誤聲請或他故而未能遵期聲請裁定減刑,致日後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規定,而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苟非如是,勢將使依該條例所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或不及聲請減刑,致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此,亦與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未盡相合。從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應減刑之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自應以該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時為其判斷基準,而非以聲請裁定或法院繫屬時為據,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全部或其中一部之罪,苟於96年 7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而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者,即應聲請減刑,不以聲請減刑時尚未執行完畢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 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2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 19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定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或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以一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而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月星於附表編號 1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其於附表編號2至4所犯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 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而於97年 1月31日確定,迨於99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併付保護管束中,又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皆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執行期滿,始謂執行完畢。準此,附表編號 1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4月,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 1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犯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月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寫漏載部分則逕予更正補充之)。又減刑裁定,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定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業如上述,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於95年7月1日前即經判決確定,自應逕行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雖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上述,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既有前開應減其宣告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 1應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 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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