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恩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恩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附表編號2 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恩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如附表所示各罪,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數罪併罰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則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以,依該條例所定應減刑之罪,乃係以其施行之日為基準,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因疏誤聲請或他故而未能遵期聲請裁定減刑,致日後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規定,而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苟非如是,勢將使依該條例所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或不及聲請減刑,致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此,亦與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未盡相合。從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應減刑之罪是否已經執行完畢,自應以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時為其判斷基準,而非以聲請裁定或法院繫屬時為據,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全部或其中一部之罪,苟於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而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者,即應聲請減刑,不以聲請減刑時尚未執行完畢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2 號、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張嘉恩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4 月25日確定;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謂執行完畢。準此,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所犯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同表編號2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定,而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已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2 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則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