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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8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國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國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 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許國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為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受刑人許國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罪    │    宣    │犯  罪 日  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告    │              ├──────┬───┼───────┬────┤
│號│    名    │    刑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
│1 │未經許可,│有期徒刑參│99年3 月間某日│臺灣板橋地方│99年9 │臺灣板橋地方法│99年10月│
│  │持有子彈  │月,併科罰│              │法院99年度訴│月30日│院99年度訴字第│19日    │
│  │          │金新台幣參│              │字第2626號  │      │2626號        │        │
│  │          │萬元,有期│              │            │      │              │        │
│  │          │徒刑如易科│              │            │      │              │        │
│  │          │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台│              │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2 │持有第三級│有期徒刑肆│自99年3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99年10│臺灣板橋地方法│99年11月│
│  │毒品純質淨│月,如易科│起,迄同年月22│法院99年度易│月20日│院99年度易字第│8 日    │
│  │重貳拾公克│罰金,以新│日晚上10時45分│字第2526號  │      │2526號        │        │
│  │以上      │臺幣壹仟元│許為警查獲止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99年9 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99年11│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12月│
│  │毒品      │月,如易科│              │法院99年度簡│月18日│院99年度簡字第│13日    │
│  │          │罰金,以新│              │字第4151號  │      │4151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4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叁│自99年8 月底某│臺灣臺北地方│99年11│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12月│
│  │毒品      │月,如易科│日起,迄同年9 │法院99年度簡│月18日│院99年度簡字第│13日    │
│  │          │罰金,以新│月15日凌晨1 時│字第4151號  │      │4151號        │        │
│  │          │臺幣壹仟元│40分許為警查獲│            │      │              │        │
│  │          │折算壹日  │止            │            │      │              │        │
├─┼─────┼─────┼───────┼──────┼───┼───────┼────┤
│5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99年8 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99年12│臺灣板橋地方法│100 年1 │
│  │毒品      │月,如易科│              │法院99年度簡│月9 日│院99年度簡字第│月10日  │
│  │          │罰金,以新│              │字第9737號  │      │9737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6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99年8 月24日晚│臺灣板橋地方│99年12│臺灣板橋地方法│100 年1 │
│  │毒品      │月,如易科│上10時35分許為│法院99年度簡│月20日│院99年度簡字第│月17日  │
│  │          │罰金,以新│警採集尿液回溯│字第10045 號│      │10045 號      │        │
│  │          │臺幣壹仟元│96 小 時內之某│            │      │              │        │
│  │          │折算壹日  │時(聲請書略載│            │      │              │        │
│  │          │          │「99年8 月24日│            │      │              │        │
│  │          │          │」,茲予補充更│            │      │              │        │
│  │          │          │正)          │            │      │              │        │
├─┴─────┼─────┴───────┴──────┴───┴───────┴────┤
│  備    註    │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
│              │定。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8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