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芬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明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4 至編號5 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6 至編號7 部分,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審核後,除編號3 部分,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編號6 部分,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 月」外,其餘均同附表所示,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