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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明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95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3 月,並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9號裁定均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6號裁定均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罪部分經減刑後所定各應執行刑與㈢罪部分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23 巷48號2 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於1 、2 分鐘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7 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再對李明芬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明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8 月1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第38-1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在卷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95年度訴字第2293號、97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判決,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99年7 月22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並非被告所有,可能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之前施用毒品所遺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亦非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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