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3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3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銘修原名吳楊忠.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銘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共3 罪)等3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77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3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