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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曾德水王復生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銘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銘修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政、王金星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據以認定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9日6時許及同年11月6日7、8時許,先後侵入住宅,竊取林國政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筆記型電腦1部、手錶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總價值約10萬餘元),及盜取王金星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含置物架,置物架內有隨身聽1台、手電筒1支及原審漏未記明之紅色雨衣1件、現金1000元,總價值約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犯普通竊盜罪2罪(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並以被告前於98年9月1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審酌被告有盜匪、多次毒品、多次竊盜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均無爭執,僅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於事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並記明於判決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頁),其所犯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本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分別約達10萬元,原審所處宣告刑各為5月、5月,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無濫權量刑過重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刑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提高10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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