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祥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祥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祥麟因於民國九十九至一百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二號、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再本次聲請之數裁判,未曾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重複裁定之虞,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