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信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明犯竊盜罪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於99年8 月6 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刑確定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因上訴未記載具體理由,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0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1月23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無誤,爰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林信明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