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吳建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建賢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等共捌罪,先後經本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處詳如附表記載之宣告刑,且均確定在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12號【附表編號1 至7 】、99年度簡字第10403 號【附表編號8 】等刑事判決);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搶奪、竊盜與偽造文書等罪,有為本院以上揭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於首開請求意旨暨所提前稱之附表中均予述明,並有上述各案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全卷),核與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6日查得受刑人吳建賢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所載前科情形相符,自堪信屬實。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列明之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等共捌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結果,除聲請人所提前述附表編號5 之竊盜罪關於「犯罪日期」一欄,應予更正為:「99年8 月20日」(附表原記載:「99年8 月21日」)外,其餘聲請意旨暨附表各列載事項均核無違誤,依首揭說明,酌定受刑人吳建賢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3 月。
㈡、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所犯為數罪併罰,且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又上開解釋意旨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 至8 記載各罪,雖受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列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