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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0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兆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兆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兆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彭兆儀前於民國一百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五月、六月、五月、五月、四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二○八四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0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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