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薛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法院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薛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薛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編號1 及2 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之「99.8.4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99.8.5回溯96小時內」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2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