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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樊季康徐子涵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6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時之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下定決心戒毒,沒有再施用毒品,不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之尿液檢體為何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憑。上開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情形,足認被告在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猶空言否認施用云云,要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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