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敬敏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敬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事後以裁定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受刑人楊敬敏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8 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因受刑人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將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上訴駁回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而受刑人於97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100 年10月14日以法矯字第1000124475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5 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100 年10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00124475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