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智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智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棋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智棋因犯恐嚇等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2 部分,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已受易科罰金之執行,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刑更定應執行之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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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 │1 │妨害│有期│96年│桃園地│桃│97年度│97年│桃│97年度│97年│桃園地│ │ │兵役│徒刑│09月│檢96年│園│桃簡字│08月│園│桃簡字│12月│檢98年│ │ │治罪│2 月│02日│偵字第│地│第117 │25日│地│第117 │31日│執字第│ │ │條例│ │ 至 │27822 │院│號 │ │院│號 │ │1666號│ │ │ │ │96年│號 │ │ │ │ │ │ │ │ │ │ │ │09月│ │ │ │ │ │ │ │ │ │ │ │ │03日│ │ │ │ │ │ │ │ │ ├─┼──┼──┼──┼───┼─┼───┼──┼─┼───┼──┼───┤ │2 │詐欺│有期│95年│板橋地│本│99年度│99年│本│99年度│99年│板橋地│ │ │ │徒刑│04月│檢96年│院│易緝字│09月│院│易緝字│10月│檢99年│ │ │ │6 月│26日│偵字第│ │第111 │08日│ │第111 │04日│執字第│ │ │ │,減│ │13553 │ │號 │ │ │號 │ │14121 │ │ │ │為有│ │號 │ │ │ │ │ │ │號 │ │ │ │期徒│ │ │ │ │ │ │ │ │ │ │ │ │刑3 │ │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3 │恐嚇│有期│96年│板橋地│本│100 年│100 │本│100 年│100 │板橋地│ │ │ │徒刑│06月│檢99年│院│度易字│年08│院│度易字│年09│檢100 │ │ │ │8 月│11日│偵緝字│ │第777 │月17│ │第777 │月19│年執字│ │ │ │ │ │第2237│ │號 │日 │ │號 │日 │第1154│ │ │ │ │ │號 │ │ │ │ │ │ │1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