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儒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儒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儒祥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被告為該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6月以上時,仍得易科罰金;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是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而依98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為新臺幣1,000 元,但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以上仍得易科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多有誤載,爰更正附表內容如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王儒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稅捐稽徵法 │ 偽造文書 │ 商業會計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業經臺灣臺│算1 日(業經臺灣臺│算1 日(業經臺灣臺│算1 日,減為有期徒││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刑1 月又15日,如易││ │聲減字第2492號裁定│聲減字第2492號裁定│聲減字第2492號裁定│科罰金,以銀元300 ││ │減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15日,如易科罰金,│15日,如易科罰金,│算1日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元折算1 日) │幣900元折算1 日) │幣9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4年4月16日 │93年5月1日至93年5 │93年5月1日至93年5 │92年7 月至93年12月││ │ │月31日 │月31日 │間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30號 │269號 │269號 │3027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字第61號 │95年度簡字第4224號│95年度簡字第4224號│100 年度簡字第1095││ │ │ │ │ │號 ││事實審├───┼─────────┼─────────┼─────────┼─────────┤│ │判 決│95年4月14日 │95年7月31日 │95年7月31日 │100年3月28日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判 決│案 號│95年度簡字第61號 │95年度簡字第4224號│95年度簡字第4224號│100 年度簡字第1095││ │ │ │ │ │號 ││確 定├───┼─────────┼─────────┼─────────┼─────────┤│ │判決確│95年5月25日 │95年9月4日 │95年9月4日 │100年6月3日 ││ │定日期│ │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執字第 │察署95年度執字第79│察署95年度執字第79│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 │2116號 │81號 │81號 │7149號 ││ ├─────────┴─────────┴─────────┼─────────┤│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 │2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刑經本院以上開案號││ │ │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 │ │有期徒刑6月確定。 │└───────┴─────────────────────────────┴─────────┘┌───────┬─────────┬─────────┬─────────┬─────────┐│ 編 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罪 名 │ 稅捐稽徵法 │ 稅捐稽徵法 │ 稅捐稽徵法 │ 稅捐稽徵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減為有期徒│算1 日,減為有期徒│算1 日,減為有期徒│算1 日,減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如易│刑1 月又15日,如易│刑1 月又15日,如易│刑1 月又15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 │科罰金,以銀元300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2年7 月至93年12月│92年7 月至93年12月│92年7 月至93年12月│92年7 月至93年12月││ │間 │間 │間 │間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3027號 │3027號 │3027號 │3027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1095│100 年度簡字第1095│100 年度簡字第1095│100 年度簡字第1095││ │ │號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100年3月28日 │100年3月28日 │100年3月28日 │100年3月28日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判 決│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1095│100 年度簡字第1095│100 年度簡字第1095│100 年度簡字第1095││ │ │號 │號 │號 │號 ││確 定├───┼─────────┼─────────┼─────────┼─────────┤│ │判決確│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3日 ││ │定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 │7149號 │7149號 │7149號 │7149號 ││ ├─────────┴─────────┴─────────┴─────────┤│ │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編 號 │ 九 │ │ │ │├───────┼─────────┼─────────┼─────────┼─────────┤│ 罪 名 │ 稅捐稽徵法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 │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 ││ │算1 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1 月又15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300 │ │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 │ ││ │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7 月至93年12月│ │ │ ││ │間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 │ ││ │3027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1095│ │ │ ││ │ │號 │ │ │ ││事實審├───┼─────────┼─────────┼─────────┼─────────┤│ │判 決│100年3月28日 │ │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判 決│案 號│100 年度簡字第1095│ │ │ ││ │ │號 │ │ │ ││確 定├───┼─────────┼─────────┼─────────┼─────────┤│ │判決確│100年6月3日 │ │ │ ││ │定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 │ │ │ ││ │7149號 │ │ │ ││ ├─────────┼─────────┴─────────┴─────────┤│ │編號4 至9 所示之罪│ ││ │刑經本院以上開案號│ ││ │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 ││ │有期徒刑6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