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韓洪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洪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韓洪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及100 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3 宣告刑「併科罰金新台幣2 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一│毒品危│有期徒│99年9 月│本院99年度│100 年1 │本院99年度│100 年4 月12│ │ │害防制│刑8月 │25日下午│訴字第3469│月31日 │訴字第3469│日 │ │ │條例 │ │1 時40分│號 │ │號 │ │ │ │ │ │許為警採│ │ │ │ │ │ │ │ │集尿液前│ │ │ │ │ │ │ │ │回溯26小│ │ │ │ │ │ │ │ │時(原聲│ │ │ │ │ │ │ │ │請書誤載│ │ │ │ │ │ │ │ │日為99年│ │ │ │ │ │ │ │ │9月25 日│ │ │ │ │ │ │ │ │,應予以│ │ │ │ │ │ │ │ │更正) │ │ │ │ │ ├─┼───┼───┼────┼─────┼────┼─────┼──────┤ │二│毒品危│有期徒│99年9 月│本院99年度│100 年1 │本院99年度│100 年4 月12│ │ │害防制│刑5 月│23日下午│訴字第3469│月31日 │訴字第3469│日 │ │ │條例 │ │5 時許(│號 │ │號 │ │ │ │ │ │原聲請書│ │ │ │ │ │ │ │ │誤載日為│ │ │ │ │ │ │ │ │99年9 月│ │ │ │ │ │ │ │ │25日,應│ │ │ │ │ │ │ │ │予以更正│ │ │ │ │ │ │ │ │) │ │ │ │ │ ├─┼───┼───┼────┼─────┼────┼─────┼──────┤ │三│槍砲彈│有期徒│99年9 月│本院100 年│100 年8 │本院100 年│100 年9 月20│ │ │藥刀械│刑4 月│間某日 │度訴字第18│月23日 │度訴字第18│日 │ │ │管制條│,併科│ │04號 │ │04號 │ │ │ │例 │罰金新│ │ │ │ │ │ │ │ │臺幣2 │ │ │ │ │ │ │ │ │萬元 │ │ │ │ │ │ ├─┼───┼───┼────┼─────┼────┼─────┼──────┤ │四│偽造文│有期徒│99年6 、│本院100 年│100 年8 │本院100 年│100 年9 月20│ │ │書 │刑4月 │7 月間某│度訴字第18│月23日 │度訴字第18│日 │ │ │ │ │日 │04號 │ │0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