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宏海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張宏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宏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罪日期 │ 100年3月1日 │ 100年4月21日 │ 100 年7 月7 日 │ 100 年7 月9 日 │ ├──────┼─────────┼─────────┼─────────┼─────────┤ │偵查 (自訴) │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板橋地檢100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816、6407號 │字第5816、6407號 │字第13159 、18650 │字第13159 、18650 │ │ │ │ │號 │號 │ ├─┬────┼─────────┼─────────┼─────────┼─────────┤ │最│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2653│100 年度易字第2653│ │實│ │1170 號 │1170 號 │號 │號 │ │ ├────┼─────────┼─────────┼─────────┼─────────┤ │審│判決日期│ 100年9 月30日 │ 100年9 月30日 │ 100 年11月16日 │ 100 年11月16日 │ ├─┼────┼─────────┼─────────┼─────────┼─────────┤ │ │法院 │ 士林法院 │ 士林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案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2653│100 年度易字第2653│ │判│ │1170 號 │1170 號 │號 │號 │ │ ├────┼─────────┼─────────┼─────────┼─────────┤ │決│確定日期│ 100年11月7日 │ 100年11月7日 │ 100年12月13日 │ 100年12月1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併罰之│ 是 │ 是 │ 是 │ 是 │ │數罪 │ │ │ │ │ ├──────┼─────────┴─────────┼─────────┴─────────┤ │ 備 註 │一、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助字第4541號。 │一、板橋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14655 號。 │ │ │二、編號1 、2 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二、編號3 、4 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1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