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順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順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3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941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