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美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拘役、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8號裁定各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贓物案,經台灣台北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前揭各案所處徒刑部分,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以上,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併於97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接續執行其前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於98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猶於97年4 月30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2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內,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時地,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以上,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所處拘役、徒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8號裁定各減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贓物案,經台灣台北地方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前揭各案所處徒刑部分,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以上,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接續執行其前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