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釗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釗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釗緯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上開㈡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於97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釗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22日晚間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十字扳手1 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街232 巷內時,見游慧敏所有之車牌號碼820-DCL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上開十字扳手拆卸竊取該車所懸掛之號碼820-DCL 號車牌1 面,得手後旋即逃逸,復懸掛在其向不知情之林釗賢借用之車牌號碼239-DCD 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
㈡林釗緯與劉信孝(另行審結)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由劉信孝騎駕前開借用之車牌號碼239-DCD 號重型機車(懸掛上開竊得之號碼820-DCL 號車牌)搭載林釗緯,行經新北市○○區○○街38號前方路段,見劉怡伶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HP-887 機車停放在路旁購物,並將所有之皮包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趁劉怡伶不及防備之際,推由林釗緯騎乘機車至劉怡伶上開機車旁,由劉信孝徒手搶奪劉怡伶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只(內有皮夾、金融卡、印章、駕照、健保卡、身分證、現金約新台幣16萬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嗣經游彗敏、劉怡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林釗緯所有供前開竊盜號碼820-DCL 號車牌所用之十字扳手1 支及安全帽2 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釗緯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第97頁、第99頁反面),關於被告竊取號碼820-DCL 號車牌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游慧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820-DCL號車牌)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第98頁),及扣案之十字扳手1 支可證;又被告搶奪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怡伶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棄置皮包地點之照片4 張、搶奪時所用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239-DCD 號重型機車)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67 頁),及扣案之安全帽2 頂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釗緯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釗緯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扳手1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劉信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及搶奪,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㈥又扣案之十字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號碼820-DCL號車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2 頂,係一般人平日騎乘機車時所需使用之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伊等係因騎車才戴安全帽,並非係為了搶才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第97頁),是扣案之安全帽2 頂非專供本件搶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