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100 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塑膠藥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銘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外,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上開3 案因監所拒收而暫停止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吳銘儒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2日為警採尿(18時至17時5 分間)前回溯26 小 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之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35 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年5 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1 號信義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有之塑膠藥勺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銘儒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有白色粉末殘渣袋1 包、塑膠藥勺1 支扣案為憑;上述白色粉末殘渣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所刮取之殘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0 年8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04013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外,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塑膠藥勺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