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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施用毒品、販賣運輸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有期徒刑十四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俟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七十五年間再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與上開施用毒品、販賣運輸毒品犯行,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三年、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確定,殘刑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七十九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就上開犯行,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上開假釋嗣經撤銷確定,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二者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三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列所示假釋亦經撤銷,殘刑二年一月十五日,先後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確定,殘刑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八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所;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三五號三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四四巷四十六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毒品驗餘淨重○.二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七頁)附卷足考。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檢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份,毒品驗餘淨重○.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八八○號鑑定書一紙可按。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可供佐證。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八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所;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三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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