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嘉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嘉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盧嘉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起,竟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假扮書記官方式,依指示出面向不知有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每次詐騙所得款項,如擔任車手可獲利新台幣(下同)1,500 元,如假扮書記官得手可分得5%,並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轉交綽號「阿廣」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30日15時許,綽號「阿廣」男子將盧嘉偉所提供證件上面之照片複製於偽造之「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空白服務證上,偽造以「林志雄」為持證人之書記官服務證(下稱偽造服務證),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各級檢察署與「林志雄」,而盧嘉偉取得上開偽造完成之書記官服務證1 張後,以假冒書記官身分之方式,與綽號「阿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共同犯意聯絡,共謀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進行詐騙,於100 年6 月3 日上午某時,由盧嘉偉先在台中高鐵站領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小公印各1 顆、紅色印泥1 盒及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枚)後,而於同日下午2 時許,盧嘉偉另在新北市三重區某「7-11」便利超商,利用該超商所設置之傳真機,以傳真方式取得詐欺集團自不詳地點傳真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各1 紙(下稱偽造公文書3 紙),俾便其向被害人取款時以資取信,另由「阿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許,輪流假冒社會局人員徐小姐、刑事組組長、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臺中地方法院王清杰檢察官,以電話向廖張靜子(68歲婦女)謊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如果帳戶不想被凍結,需將存款48萬交付法院公證,否則所有帳戶將被凍結,並已派法院人員攜帶證件、傳票及收據前往取款云云,並由盧嘉偉冒充「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持上開偽造服務證1 紙及偽造公文書3紙,依指示出面向不知有詐之廖張靜子收取款項,使廖張靜子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 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75巷14號3 樓住處,將現金48萬元,交付與行使偽造上開服務證假冒「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而前來取款之盧嘉偉,盧嘉偉並於廖張靜子交付上開款項後,同時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3 紙與廖張靜子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法官王清杰對外執行公務之信用性,嗣盧嘉偉得款離去時,旋為埋伏員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服務證1 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小公印各1 顆、紅色印泥1 盒及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盧嘉偉使用作為連絡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枚)、詐騙所得現金48萬元(已發還廖張靜子)、另扣得盧嘉偉交付廖張靜子之上開偽造公文書3 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張靜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服務證1 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小公印各1 顆、紅色印泥1 盒、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枚)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公文書,雖均係以法務部或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我國實際上或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僅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其上之相片供複製偽造書記官之服務證及參與收取詐騙所得,而未參與偽造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綽號「阿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缺錢花用,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而自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假扮書記官方式,依指示出面向不知有詐之無辜被害老婦收取款項,致使被害人廖張靜子受有48萬元之鉅額財產上損害,且係以行使偽造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機關所出具公文書及以行使偽造書記官服務證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嚴重影響檢察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被告犯行,實屬不該;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即為警查獲,詐騙所得現金48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兼衡其角色分擔係出面擔任詐騙集團收款之次要工作,而非主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偽造「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雄並貼有盧嘉偉照片之服務證」之特種文書1 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小公印各1 顆、紅色印泥1 盒及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盧嘉偉使用作為連絡工具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枚)、附表編號3 、4 所示未扣案偽造公文書3 紙(即傳真底稿),均係被告與共犯「阿廣」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所有,且係供本件行騙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偽造公文書3 紙,係被害人廖張靜子提供予警方附卷作為證據使用之文書,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已因交付給被害人時,移轉予上開被害人,不再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固不得予以沒收,惟附表編號2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此部分公印文既係偽造,則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印章1 顆亦係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已沒收,自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9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未扣案)物品│ 應沒收之物品 │備 考│ │ │、文書名稱及數量 │ │ │ ├──┼─────────┼──────────┼─────────┤ │ 1 │偽造之「台灣地方法│左列物品均應沒收(按│此部分物品係自被告│ │ │院檢查署監管科書記│偽造之服務證業已沒收│盧嘉偉身上查扣,供│ │ │官林志雄並貼有盧嘉│,不再計算偽造印文之│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 │ │偉照片之服務證」之│數目) │之物 │ │ │特種文書1 張、偽造│ │ │ │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大、小公│ │ │ │ │印各1 顆、紅色印泥│ │ │ │ │1 盒及門號00000000│ │ │ │ │47之行動電話1 支(│ │ │ │ │含門號卡1 枚) │ │ │ ├──┼─────────┼──────────┼─────────┤ │ 2 │扣案偽造「臺中地方│左列偽造公文上面之公│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係│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印文1 枚及未扣案偽造│由被害人廖張靜子提│ │ │函)」1 紙 │上開公印文之印章1 顆│出,屬被害人所有,│ │ │ │,均應沒收 │毋庸沒收 │ │ │ │ │ │ ├──┼─────────┼──────────┼─────────┤ │ 3 │未扣案偽造「臺中地│左列物品應予沒收 │此部分文書係由詐騙│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集團所持有用以傳真│ │ │」公文1 紙(即傳真│ │給被告盧嘉偉之偽造│ │ │底稿) │ │公文書之原本 │ ├──┼─────────┼──────────┼─────────┤ │ 4 │未扣案偽造「法務部│左列物品均應予沒收 │此部分文書係由詐騙│ │ │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 │集團所持有用以傳真│ │ │管制執行命令」及「│ │給被告盧嘉偉之偽造│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公文書之原本 │ │ │察署傳票」各1 紙(│ │ │ │ │即傳真底稿)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