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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鴻清賴彥魁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薪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薪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徐薪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四之八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許,經警在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一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薪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年六月三日UL/ 二○一一/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姓名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用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1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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