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隆謙
- 選任辯護人
- 周嬿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隆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含彈匣壹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隆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於98年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某處,因受友人林萬福(按其已歿於98年7 月18日)之託,而收受代為保管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含彈匣乙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某廢棄大樓內而寄藏之。嗣於10 0年6 月18日1 時許,陳隆謙將上開槍彈取出後藏放在乙只背包夾層內,再將上開背包乙只交予胡仁鍠(按其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繫屬本院另案審理中),並要胡仁鍠將上開乙只背包帶往新北市○○區○○街3 號處交還其本人,後胡仁鍠找其不知情之弟胡維元(按其經檢察官另案處分不起訴在案)騎用HY6-709 號機車載其前往上址,在行經新北市○○區○○路、公園一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巡邏警員攔停盤查,再經胡仁鍠同意後,自上開乙只背包夾層內搜索扣得上開槍彈乙批(按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3 顆後經鑑定試射用罄,現餘7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隆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胡仁鍠、胡維元2 人於偵查中就有關被告委請胡仁鍠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台北縣新莊市部分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槍彈乙批,在卷可稽,且上開槍彈乙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亦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82094號鑑定書乙份可佐,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乙枝及非制式子彈10顆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以其上開查獲經過,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自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因受友人林萬福(按其已歿於98年7 月18日)之託,而寄藏上開槍彈乙批時起,不僅未曾在其上開犯行未遭查獲前,先行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責之人陳述上開犯罪經過,而係證人胡仁鍠於100 年6 月18日1 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公園一路口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槍彈乙批後,始於同日14時58分之第三次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本人涉有上開犯行在案,此有該次警詢筆錄乙份可憑,則被告上開所為,顯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自首」上開犯行,亦不符同條項之「報繳」槍彈,且其上開犯罪之情狀,揆諸上述,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乙個)及鑑定採樣試射後剩餘之上開非制式子彈7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定採樣試射過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已用罄,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