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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881號、第522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4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玖壹公克、壹點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玖壹公克、壹點玖貳公克、零點零伍伍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嘉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5年訴字第1080號案件審理中通緝(緝獲後由本院於100 年9 月9 日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9號、100 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有期徒刑4 月(尚未執行)。詎李嘉和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0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54巷2 號5 樓502 室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於同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於同年7 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①100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1 公 克)、注射針筒2 支;②同年7 月14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668公克);③同年7 月27日下午3 時10分許,員警在李嘉和前揭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50公克)等物,經員警3 度採集李嘉和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3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別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共3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100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察查獲之粉末、粉狀塊、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730號、10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6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409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其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3900號毒品鑑定書在案),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驗餘淨重分別為1.91、1.92、0.05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驗餘淨重0.7668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未開封,且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置放於玻璃球燒烤或摻入香菸之方式為之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堪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並非其於本案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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