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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雲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雲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林口加油站男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4 、5 時許,在綽號「豬哥」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林口派出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01 號前,張雲鵬與游宗燁偕同騎乘機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張雲鵬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液送驗後,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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