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判決移轉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黃凱南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14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同年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凱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98年度易字第1076、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