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 日下午3、4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03 號地下1 樓之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2 月1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5 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2 月16日編號UL/2009/2002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