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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見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見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廖見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同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述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八日晚間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二十一巷三十四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家人發現報警處理,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嗣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見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廖怡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四二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一00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59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同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而分別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於本件中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述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四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二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定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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