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羣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羣翔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國中工地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完畢即針筒丟棄;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00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完畢亦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16 巷內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林羣翔乃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0 年8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工作的工地內的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查知林羣翔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羣翔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7 日出具之(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註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偵查卷第3 頁),經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份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