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鎮北
- 被告
- 選 任 金鑫律師
- 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律師,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 號6 樓開設OO法律事務所,為從事律師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在上址與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羈押中之丁○○、己○○、丙○等人之家人,即丁○○、己○○、丙○之母羅許OO、渠等胞妹辛○○、丙○之妻劉OO及丁○○之子庚○○會面,被告知悉羅家欲聘請律師為丁○○、己○○、丙○辯護,此外尚有庚○○之父乙○○(與丁○○已離婚)亦在羈押中,被告開價每名被告收取之律師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2 人為14萬元,3 人為18萬元,告知乙名律師大概可以幫忙了解3 位被告,同意為其中丁○○、己○○、丙○辯護,惟因辛○○等人當日攜帶現金不足,故先收取訂金4 萬元,並先簽立丁○○、己○○、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書寫合法親屬關係)等人之委任狀。後辛○○等人在返家途中,慮及乙○○無律師為其辯護,劉OO即提議自行為其夫丙○選任辯護人。隔日即同年9 月25日,辛○○與其胞兄羅O再度至上址,辛○○在被告指導下,再書寫丙○、乙○○之委任狀一次,惟經辛○○告知丙○另有律師為之辯護,被告即將先前辛○○書寫丙○之刑事委任狀2 張退回,然其為圖再收受14萬之尾款,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選任辯護人」,而乙○○只為辛○○之前姊夫,並無前揭法定親屬關係之依據,深恐委任費用無法收取,而須退回,竟於辛○○在刑事委任狀只填寫「委任人辛○○」之部分後抽回委任狀,被告明知辛○○依法不得為乙○○選任辯護人,於辛○○只填寫委任人情形下,即自行在前揭委任狀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欄填寫「乙○○」之年籍資料,並將委任理由記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30條之規定選任辯護人」、關係欄部分則刻意保留為「空白」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刑事委任狀,在辛○○不知情違法委任下,成為整體為不實、不合法之刑事委任狀,並於同年9 月26日向新北地檢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遞狀行使之,表示已合法接受辛○○之委任為乙○○辯護。被告在新北地檢檢察官求證過程中,於同年月27日、29日、10月3 日、5 日均至臺北看守所接見乙○○,並於同年10月5 日前經由乙○○告知先前委任有問題,即於當日於接見乙○○時,將其在律師事務所已先行繕打之制式刑事委任狀,攜至臺北看守所,請乙○○自行簽名於上,更改先前不實、不合法之刑事委任,致生損害於新北地檢、臺北看守所對於律師辯護、管制接見之處理流程,及辛○○委任之利益。經新北地檢檢察官閱卷後,發現委任不合法,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辛○○、劉OO、庚○○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於100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5 日遞送新北地檢之委任狀2 份、被告接見證人乙○○之會客紀錄、證人乙○○在臺北看守所之身分簿、證人乙○○、丁○○之法務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100 年10月13日於臺北看守所律師接見室之勘驗筆錄、被告接受證人辛○○委任、擔任證人丁○○、己○○辯護人之委任狀、證人辛○○於100 年10月10日提呈之OO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收據、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判決及被告退回證人辛○○為證人丙○選任辯護人所填寫之委任狀2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純粹係誤會,當時證人乙○○遭逮捕時有說要找律師,律師名字手機裡面有,證人庚○○致電伊告知乙○○有交代要委任律師,翌日證人庚○○再致電稱證人乙○○並未返家,被送去新北地檢,伊詢問證人庚○○家裡有無大人,因證人庚○○未滿20歲無法委任,其母親丁○○亦遭收押,後證人庚○○偕同證人辛○○前來,伊向渠等確認辛○○是否為庚○○阿姨,2 人均稱對,證人辛○○並提及乙○○係其姊夫,證人庚○○常常來家裡吃飯,兩家互動親密,伊當時慮及證人庚○○未滿20歲無法委任,然乙○○又要求庚○○代為委任律師,因此認定以家屬關係委任,伊後來有詢問過其他律師,渠等觀念亦同,倘伊如同起訴書所載欲搶案子,伊大可直接請證人庚○○委任,不用要求證人辛○○簽名,受委任後伊前往臺北看守所律見證人乙○○,他詢問伊是否為甲○○律師,說他怕伊不來;伊並非故意在由證人辛○○為委任人、犯罪嫌疑人為乙○○之委任狀上關係欄空白及在委任理由欄記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規定選任辯護人」,其實伊當時疏未注意,此觀諸犯罪嫌疑人為丁○○的委任狀委任理由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幾項伊亦漏未記載,且犯罪嫌疑人為己○○之委任狀伊亦誤載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伊再度前往臺北看守所律見證人乙○○時,其告知主任檢察官稱伊踩到紅線,伊當時認為至多為利益衝突(然伊當時有要求證人乙○○、丁○○、己○○認罪,應無利益衝突問題),嗣與證人辛○○電話聯絡時,證人辛○○提及檢察官有傳喚詢問委任狀之相關問題,稱證人辛○○之身分不能委任,辛○○說檢察官告知伊委任踩到紅線,伊始知委任資格有問題,其後伊拿委任狀請證人乙○○補正,反遭檢察官認定屬事後彌補動作;由證人辛○○委任、犯罪嫌疑人為乙○○之委任狀關係欄空白之原因可能為證人辛○○、庚○○第1 日前來事務所時,不確定要伊為證人乙○○、丁○○、己○○及丙○中之哪3 位辯護,當時是否委任伊為證人乙○○辯護尚未確定,且證人乙○○、辛○○為姊夫、妻妹關係,伊當時想無人可委任,因此讓證人辛○○以家屬身分委任等語。
五、經查:
(一)按「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辛○○為證人丁○○之胞妹,而證人乙○○與證人丁○○已於93年8 月10日離婚,於100年9 月間不具夫妻關係乙節,有證人戊○○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及證人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77至78頁、第89頁)可憑。是證人乙○○於100 年9 月間確已非證人辛○○之姊夫甚明,證人乙○○與辛○○未同居一家,亦非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然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妳跟律師如何稱呼妳與乙○○的關係?)我跟律師說乙○○是我姐夫。」等語,證人劉OO於偵查中亦結證證稱:「(問:當天是否有提到乙○○與你們的關係?)我跟律師說乙○○是我的妹夫,我沒有說他們離婚了。」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3998號卷第114 至119 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在這之前你是否有跟甲○○律師說你跟丁○○已經離婚?)我沒有跟他說。」(見本院102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至19頁),足見證人辛○○仍稱呼證人乙○○為姊夫,證人劉OO仍稱呼證人乙○○為妹夫,而姊妹各自結婚擁有家庭後同住一家亦非不能想像,被告斯時未經證人辛○○、劉OO告知渠等與證人乙○○間已非親屬或家屬,事後前往臺北看守所接見證人乙○○時復未經證人乙○○告知其與丁○○之婚姻狀態,其於未向證人乙○○、辛○○確認是否有同住於一家之情形下,主觀上逕自認定證人乙○○與辛○○間有家屬關係而同意由證人辛○○委任其為證人乙○○辯護,雖有疏誤,然實難推論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至公訴人雖指:以被告紮實之法律背景、法學教育及豐富之親屬事件訴訟經驗,參以其擔任證人乙○○辯護人前已注意乙○○之子庚○○未成年,委任契約可能無效之問題,被告理應知悉辛○○與乙○○間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之家長家屬關係云云,查被告固從事法律專業工作逾20年,其於平日事務繁忙之際未細譯我國民法家長、家屬或親屬之法律概念,逕以一般社會通常概念認定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家長、家屬」之定義,固有不當,然亦難直接推論被告前揭認定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
(二)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才提到你爸爸被警帶走時,有叫你要委任律師,但你又說他沒有特定哪個案件,你心裡是否覺得就是他被警察帶走的案子?)是。」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9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因何原因去找甲○○律師?)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辦,而且也不能跟被押起來的人見面,所以找律師去瞭解他們現在在裡面的情況,就是過的好不好所以才委任同一個律師,丁○○、乙○○、己○○都委任同一個律師,... 」等語(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4 號卷第35至45頁),於審理中結證證稱:「(辯護人問:妳到邱律師的事務所究竟當時做什麼事情?)就是委任丁○○、己○○、丙○三人,事後我二嫂劉OO改變心意,希望就丙○部分她自己委任,我當時還有問邱律師這樣的話能不能丙○部分改為乙○○,當時邱律師是說可以。(辯護人問:所以原來委託丙○部分改成乙○○是妳的意思?)不是我的意思,是庚○○想說能不能乙○○部分請邱律師,我們有問過邱律師,事後改成乙○○。(辯護人問:當庚○○表示可否改為委託乙○○時,妳也同意?)我當時有同意。」(見本院102 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足見證人庚○○、辛○○等人第1 次前往被告之法律事務所時,即係為證人乙○○此次為警逮捕之案件欲委任被告擔任證人乙○○之選任辯護人,渠等既有委任被告擔任證人乙○○選任辯護人之真意,被告實無於前揭委任狀上為不實登載之動機。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前知悉乙○○告知先前委任有問題,即將其事前先行繕打之制式刑事委任狀攜至臺北看守所,請證人乙○○簽名,自行委任被告為選任辯護人,係事後更改先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舉,益徵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說曾主任檢察官有請你告訴甲○○律師說他踩到紅線這事情?)對。(辯護人問:你所說踩到紅線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是原文照轉,曾主任檢察官就是跟我說踩到紅線,當庭有錄音。(辯護人問:你是在第幾次甲○○來接見時跟他這樣講?)第二次,他拿委任狀給我簽時。(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在你跟甲○○講完上述曾主任檢察官告知你的甲○○踩到紅線一事後,邱律師拿委任狀叫你重簽?)是,到臺北看守所。(辯護人問:當你簽署那個甲○○拿到臺北看守所的委任狀時,你當時是同意委任他繼續幫你辯護?)是。」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至8頁),是依證人乙○○前揭證詞,被告於接見證人乙○○時經乙○○告知由證人辛○○委任伊疑有不合法之情況,其確認證人乙○○有委任自己為選任辯護人之意後,請證人乙○○自行在委任狀上簽名委任伊擔任辯護人,係基於當事人之利益,難認其主觀上係為脫免先前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之彌補動作,公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四)觀諸證人辛○○於100 年9 月26日委任被告為丁○○辯護之委任狀,在委任狀下方「委任人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 項及第三十條之規定,選任受任人為辯護人」之文字,漏未記載委任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27條之何項,另證人辛○○於同日委任被告為己○○辯護之委任狀,在委任狀下方則係記載「委任人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之規定,選任受任人為辯護人」,誤載委任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有前揭委任狀2 紙在卷(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79 號卷第37頁、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0 號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為乙○○辯護之委任狀上將委任理由記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30條之規定選任辯護人」、關係欄部分空白等情,確屬疏誤而誤載或漏未記載,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五)公訴人於論告時雖以:證人辛○○、乙○○間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要求的家長、家屬關係,如以辛○○為委任人,委任被告為乙○○辯護,此一委任契約將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而歸無效;委任契約既屬無效,被告不具辯護人身分,其為證人乙○○辯護之行為,亦具有嚴重的法律性瑕疵,而屬無效辯護云云。然被告確有於100 年9 月27日、29日、10月3 日、5 日至臺北看守所接見證人乙○○,有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接見資料1紙(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5283 號卷第66頁)在案足稽,足認被告確有從事辯護行為,而證人辛○○與被告間簽立之委任契約是否合法有效,屬民事法律關係,基於民法債之關係相對性,委任契約之效力存在於被告與證人辛○○間,與被告之律師資格無涉,亦不影響被告基於辯護人職責為證人乙○○利益而為之各項辯護行為,公訴人前揭論述,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確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至公訴人於論告時主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實已詳述被告明知證人辛○○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 項之身分,仍接受證人辛○○委任,收取委任費用,而為證人乙○○無效辯護之過程,僅係就此部分之行為,漏未為被告已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違法評價而已,故被告所觸犯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亦在起訴範圍內,且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併予審理云云,然依起訴書事實欄(即前述一)之論述方式,實難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中載明,且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公訴人於論告時提及之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