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丁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丁宏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
一、魏丁宏與陳俊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35分許,由魏丁宏騎乘車牌號碼529-EEU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俊智(2 人均戴口罩遮掩容貌),行經新北市○○區○○路227 號前,乘步行於該處之許黃雅娟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接近許黃雅娟,並推由陳俊智徒手搶奪許黃雅娟所有、提在身體前方之咖啡色手提袋1 只(內有許黃雅娟之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樹林農會支票2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等物),得手後,魏丁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俊智逃離現場。
㈡於100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20分許,由陳俊智騎乘車牌號碼523-EEU 號重型機車搭載魏丁宏(2 人均戴口罩遮掩容貌),行經新北市○○區○○街1 段36號前,乘廖珮均甫從自用小客車下車而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接近廖珮均,並推由陳俊智徒手搶奪廖珮均所有、掛在左手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廖珮均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提款卡4 張、存摺2 本、鑰匙1 串、現金約12,000元),得手後,陳俊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魏丁宏逃離現場。嗣經許黃雅娟、廖珮均分別報警處理後,警方尋獲廖珮均遭搶奪之上開手提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驗比對結果,與陳俊智指紋相符,而於100 年4 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號前查獲陳俊智,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1號5 樓頂樓加蓋房屋之居所內,扣得陳俊智為上開2 次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黑色口罩1 個、黑色外套1 件、咖啡色拖鞋1 雙。
二、案經廖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魏丁宏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100 年3月25日及100 年3 月31日伊沒有和陳俊智一起騎車出去搶奪他人財物,伊不知道陳俊智為何要說是和伊一起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俊智於上開時、地,共同搶奪被害人許黃雅娟、廖珮均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黃雅娟、廖珮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000046134號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門號00 00000000 號與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1 452號卷第12、13、26至35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卷第88頁),復有黑色外套1 件、黑色口罩1 個、咖啡色拖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俊智於警詢時證稱:100年3 月25日上午9 時35分許,伊夥同綽號「阿宏」即被告魏丁宏共同騎乘車牌號碼529-EEU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227 號前,搶奪被害人許黃雅娟之財物。當時是被告騎車載伊,由伊動手行搶,該機車是被告的,是被告提議要去行搶。我們2 人因為缺錢所以一起行搶。我們騎車在大街小巷亂繞,看到落單女子就隨機行搶,沒有特定對象。我們將搶到的現金平分後,將包包及其他證件等物沿路丟棄,這次搶奪之36,000元,伊分10,000元,被告分26,000元。另於100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20分,伊和被告一起騎乘車牌號碼523-EE U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1 段36號前,搶奪被害人廖珮均之財物。我們將搶到的現金平分後,將包包及其他證件等物沿路丟棄,這次搶奪之12,000元,伊分得5,000 元。行搶前被告會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再來伊家載伊沿街尋找作案目標。員警提示之影像照片就是魏丁宏,被告就是與伊一起去行搶之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2 號卷第4 至6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是剛認識不久的朋友,伊都叫他「阿宏」,伊和被告在100 年3 月25日及100 年3 月31日一起行搶共2 次。第1 次分到1 萬多元,第2次分到幾千元。當時是被告提議要行搶,車子是被告準備的,被告先打電話給伊,我們約在伊住處即土城廣明街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被告再騎車過來載伊。伊只記得有1 次是由伊負責騎車,另1 次是由被告騎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452 號卷第87至89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卷第148至155 頁),經核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如何相約前往行搶、行搶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贓物之處理等情節始終證述一致,衡以證人陳俊智與被告彼此間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情,亦據證人陳俊智及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65頁反面),而證人陳俊智本身之犯行亦無從因指認被告而獲得減免,是認證人陳俊智應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俊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足見證人陳俊智所證之情應堪採信屬實。
㈢至證人陳俊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100 年3 月25日及100 年3 月31日和伊一起去行搶之人並不是在庭的被告,伊到現在還不確定當時和伊騎車一起去行搶的那個人是誰,當時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伊只知道他的外號是「阿龍」(發音),伊只知道那個音而已,因為「宏」跟「龍」的臺語發音一樣,伊不知道是「宏」還是「龍」,伊都是用臺語叫他。伊不曉得伊在警察局及偵訊時為何會說是被告和伊一起去行搶,當時伊講的意思不是這樣,伊不確定那個人叫什麼名字,伊只說外號,是警察拿照片給伊看,警察說有1 個字是一樣的,警察問伊是否是那個人,伊說有一點像,但我無法確定是否是那個人。伊在警察局時神智不清,因為伊有吸毒品。那時伊剛從臺東監獄出監1 個多月,之後在路上遇到以前認識的朋友,但不熟,因為我們有一起吸毒,伊才會跟那個人去行搶。搶東西是伊提議的,好像是那個人打電話找伊出去,我們出去以後不知道要幹嘛,伊就提議要搶東西,伊提出要搶東西後,那個人沒有反對,就亂逛找對象,找到對象後伊就徒手行搶,搶完之後沒有說要怎麼逃,那個人就騎機車帶伊離開,我們搶到的東西就對分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諸證人陳俊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除見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情節漸趨輕微,亦見其有逐步改口求為被告脫罪之情。再者,證人陳俊智豈有多次與不熟之人共同行搶並分擔犯行,使自身陷於暴露身份而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中,實有悖常情,益見證人陳俊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100 年3 月25日凌晨,伊和友人蔡士偉一起在萬華廣州街打電動,之後就去蔡士偉家睡覺,再幫他女兒慶生,當天伊是和蔡士偉在一起,伊沒有去行搶云云,惟查,證人蔡士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9年中旬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我們比較常碰面是因為修理機車跟玩機臺,今天來開庭伊知道是要問25日當天的情況。那天被告和伊在一起,25日凌晨我們就在一起了,我們一起打臺子打到快7 點時,伊就約被告一起去伊家,因為那天是伊女兒生日,伊的機車壞掉,伊請被告休息到下午再帶伊去板橋新埔捷運站附近拿蛋糕,拿完蛋糕後約下午3 點,被告再載伊返回臺北市住處。伊的女兒叫王欣琇,91年3 月25日出生,伊不知道她的身分證字號,母親叫王翠羽,伊也不知道王翠羽的身分證字號,伊跟王翠羽沒有結婚,王欣琇沒有出現在伊的任何戶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證人蔡士偉亦無法提出王欣琇確係其女兒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其證詞是否信實,尚非無疑,故證人蔡士偉之證詞,無足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之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倘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確係與證人蔡士偉在一起,何以被告對此有利己身事項,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以上開情詞置辯,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陳俊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認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以搶奪之不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黑色口罩1 個,係共犯陳俊智所有供其犯上開2 次搶奪犯行時所戴以便遮掩容貌之物,業經陳俊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亦應在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搶奪犯行之論罪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外套1 件、咖啡色拖鞋1 雙,僅係共犯陳俊智於上開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個人衣服、鞋子,上開物品非屬供其用以搶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屬累犯等語,然查,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嗣於100 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現尚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至其中1 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形式上雖已於99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然其後既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迄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所犯之前案,即不得謂已於99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為上開搶奪犯行時,因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