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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豐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豐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4 日88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15日釋放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5 日入所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以90年度訴字第4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所犯偽造署押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在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 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576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8 月2 日晚上,葉豐榮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警查知其為轄內毒品列管人口,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葉豐榮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關於採尿時間,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曾俊銘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 7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供稱:伊去驗尿時,有供出上源,伊有帶警察去上手「阿富」家,之後警察有去抓「阿富」,伊現在還有跟當初製作筆錄之警員黃騰佑聯絡云云,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本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被告有供出上手,但經查詢資料並現地查訪後,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員警黃騰佑101 年2 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除本案警詢筆錄外,並未另經警通知製作過筆錄等情,益足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是本案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自承業已在服用美沙冬治療及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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