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冠毓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路68巷8 號2 樓居處內,以捲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 日,在同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3 只(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冠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扣案物之照片6 張附卷可參。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9年12月7 日,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查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冠毓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3 只,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殘留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亦未與包裝袋析離,就該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之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末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4 包及玻璃球1 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9背面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品 項 │ 數量或重量 │ ├──┼────────┼─────────────┤ │一 │海洛因殘渣袋 │參只 │ ├──┼────────┼─────────────┤ │二 │電子磅秤 │貳台 │ ├──┼────────┼─────────────┤ │三 │分裝袋 │肆包 │ ├──┼────────┼─────────────┤ │四 │玻璃球 │壹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