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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銘祥:㈠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41號4 樓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99年12月13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1 支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又扣得其所有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780公克,起訴書疏未敘明尚扣得上開佐沛眠2 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7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1 支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㈣、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杓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佐沛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78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淨重0.28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 2780 公克之情,有該中心99年12月23日航藥艦字第099782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2頁),雖足認定上開佐沛眠係第四級毒品,然被告已供明上開物品核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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