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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振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振法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自任會首邀集林國元等人參加互助會,會期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9 月15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每月15日開標,連同會首共計13會。詎張振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虛列黃豐秋為會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7號1 樓所經營之羊肉爐店內,利用本身為會首主持開標之機會,先後連續3 次冒用如附表所示莊志湛、沈漢強、黃豐秋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投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署名及如附表所示之標金利息而偽造投標單,並持之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復向會員謊稱係如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張振法,而以此方法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莊志湛、沈漢強、黃豐秋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林國元等)之權益。嗣於94年9 月15日,因張振法無故停會,並避不見面,經林國元等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元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張振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振法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林國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豐秋、莊志湛、沈漢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且有合會會單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第6 頁)附卷足憑。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而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則被告召集上開互助會,冒用莊志湛、沈漢強及黃豐秋之名義向各活會會員佯稱得標,應認其係先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18,200 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21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承每次投標者都要寫標單,標單上必須寫投標者的姓名及金額等語,是標單上僅記載姓名及金額觀之,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與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該會款利息之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莊志湛」、「沈漢強」及「黃豐秋」之名義,偽造渠等署押於標單上之行為,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標單後復持之行使參與投標,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各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詳後述)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被冒標之人及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所詐得之金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業與被告和解(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詳後述)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000 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應提高10倍,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0,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另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被告所偽造「莊志湛」、「沈漢強」及「黃豐秋」署名之互助會標單3 張均未扣案,被告亦陳稱已不在,而衡諸本案係冒標,被告自無保留上開不法證據之理,堪認該標單3 張均已於互助會開標後丟棄而滅失,則上開標單上偽造之「莊志湛」、「沈漢強」及「黃豐秋」之署名押亦當然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之人│冒標之標息│遭詐騙之│    詐得金額及備註    │
│    │        │          │          │活會會數│                      │
├──┼────┼─────┼─────┼────┼───────────┤
│ 1  │93年10月│莊志湛    │   800元  │12(會數│1.第1 會開標,死會0 人│
│    │15日    │          │          │)-1 (│  ,惟有虛列黃豐秋為會│
│    │        │          │          │虛列會員│  元。                │
│    │        │          │          │)=11  │2.(5,000 -800 )元×│
│    │        │          │          │        │  11=46,200元。      │
├──┼────┼─────┼─────┼────┼───────────┤
│ 2  │94年1 月│沈漢強    │ 1,000元  │12(會數│1.第4 會開標,但被告前│
│    │15日    │          │          │)-3 (│  冒標1 會,故死會為2 │
│    │        │          │          │死會+ 虛│  人。                │
│    │        │          │          │列會員)│2.(5,000 -1,000 )元│
│    │        │          │          │=9     │  ×9 =36,000元。    │
├──┼────┼─────┼─────┼────┼───────────┤
│ 3  │94年2 月│虛列黃豐秋│ 1,000元  │12(會數│1.第5 會開標,但被告前│
│    │15日    │為會員    │          │)-3 (│  冒標2 會,故死會為2 │
│    │        │          │          │死會+ 虛│  人                  │
│    │        │          │          │列會員)│2.(5,000 -1,000 )元│
│    │        │          │          │=9     │  ×9 =36,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