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昱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昱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併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零公克)、含海絡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陸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其中海洛因、海洛因殘渣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零公克)、含海絡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塑膠袋陸個、注射針筒參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其中海洛因、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
一、王昱勝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第一案);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第二案),並撤銷前開第一案之緩刑宣告,以上二案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三案)、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四案)、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五案)、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第六案);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一級毒品)、四月(施用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第七、八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九案);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第十案);以上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二七號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四月又十五日、二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二十六號之網路咖啡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網路咖啡店內,將海洛因以開水稀釋後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二十六號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王昱勝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淨重0.0五00公克,經取樣0.00二0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0.0四八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0.四六五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0.四六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塑膠袋六個(內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注射針筒三支,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並經得其同意採尿檢測,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昱勝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昱勝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各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六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供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液送鑑定,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UL二0一0A0一八三號(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六八七九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偵卷第七十九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科刑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觀察勒戒、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八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四六四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另塑膠袋六個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屬第一級毒品,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袋六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物;另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取樣之海洛因0.00二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0.000二公克,均因檢驗用罄而滅失,故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