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59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承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承佑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洪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8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洪承佑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洪承佑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詎洪承佑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某賓館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該注射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30分鐘許,亦在上址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吸食器亦經丟棄而滅失)。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212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洪承佑之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承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8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24 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現執行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免刑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