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並補充:甲○○於⑴民國9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⑶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⑷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⑶之罪,⑵、⑷之罪,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於⑴9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⑶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⑷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⑶之罪,⑵、⑷之罪,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5、86年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86年因贓物案件、90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1年因贓物案件、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欠佳;其收受贓物之犯行,維持並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並誘發財產犯罪,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前因收受贓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益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機車業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財產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