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41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77號、第14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以上三罪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號Y5-5411號自小客車已遭註銷車牌,擔心繼續駕駛該車易為警舉發開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2月8日10時1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在臺北市○○路244巷15號前,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ET-317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前開Y5-5411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2月13日9時許,丙○○經過臺北市○○路242巷107弄2號前,發現前述汽車懸掛其所有車牌,經報警循線查獲;㈡於94年3月8日凌晨零時許,持其上開得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在臺北市○○路上,華江橋機車引道旁之停車格內,竊取張宏洋所有停放該處車號CI-2129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前開Y5-5411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3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道與雙園街口為警查獲;㈢於94年3月14日左右持上開得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40巷內,竊取甲○○所有車號AB-4498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將之懸掛在上開X5-5411號自小客車上,嗣將車借予吳祥泉使用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4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吳駕駛該車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經傳雖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張宏洋指述被竊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877號卷第4頁、第21頁、偵字第4641號卷第10頁),並有ET-3176號、CI-2129號車牌照片、被害人張宏洋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被害人丙○○之行車執照、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竊盜,並以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14日向柯敏雄所借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配偶詹政宇供證車輛車牌遭竊,證人吳祥泉供證系爭車輛係向被告借用綦詳,而證人柯敏雄則供證:車借予乙○○就無大牌,迄未還車等語 (見偵字第9170號卷第1頁反面),查本件車輛於94年2月13日、3月11日兩次遭警取締時,被告均供承所懸車牌為其竊取,既無證據證明還車予柯敏雄,則此次遭取締之車牌當亦係其竊取懸掛,是被告有竊取AB-4498號車牌毫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持螺絲起子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危險性而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併辦之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犯行,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並成罪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三次犯行為連續犯,原判決主文事實有記載,理由卻未敘明,致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又被告另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審未及審究,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盜,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告供明,但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該起子另有其他用途,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