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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4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87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刑五月確定,以上三罪定應執行刑一年九月,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駕駛之車號Y5 -5411號自小客車已遭註銷車牌,擔心繼續駕駛該車易為警舉發開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8日10時1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得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在臺北市○○區○○路244 巷15號前,竊取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ET-317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前開Y5-5411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2月13日9時許,乙○○經過臺北市○○區○○路242巷107弄2 號前,發現前述汽車懸掛其所有車牌,經報警循線查獲;復於94年3月8日凌晨零時許,持其上開得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在臺北市○○區○○路上,華江橋機車引道旁之停車格內,竊取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車號CI-2129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前開Y5-5411號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3月11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道與雙園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乙○○、陳宏洋指述被竊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第4 、20、21頁、94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10頁),並有被害人乙○○、陳宏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被告所竊取之ET-3176號、CI-2129號車牌之照片、被害人陳宏洋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被害人乙○○之行車執照、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第23、27、29至31、33至35頁、94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0至23、27、25、2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持螺絲起子供行竊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危險性而屬兇器,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併辦之被告竊取ET-3176 號車牌之犯行,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並成罪之竊取CI-2129 號車牌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且於92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盜,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然其犯後坦認犯行,庭訊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車牌共四面並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前述被告所有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無訛,然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該起子另有其他用途,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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