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並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及對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
㈠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七
七、一四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㈡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及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受刑人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止,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與連續犯同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八六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
七、二六二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一號),就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㈣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接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三一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所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所犯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所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九號、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九號各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一年八月確定在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仍應各另定其應執行刑。且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長會議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決議意旨,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上開確定判決所應適用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所示案件,雖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