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梓明
- 選任辯護人
-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梓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趙梓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 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㈠趙梓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外聯繫工作,因詹國龍曾於98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向趙梓明表明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求趙梓明代尋購買之管道,之後趙梓明即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聯繫詹國龍未果,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8 年12 月3 日23時許,詹國龍回撥趙梓明時,趙梓明即主動向詹國龍表示已備妥詹國龍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詹國龍表示因身上沒錢,需等到星期六、日領錢後,始能給付購買之價金,趙梓明以僅相隔2 天而同意詹國龍以賒帳方式進行交易,遂與詹國龍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公園旁進行交易,趙梓明遂攜帶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並將該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交付予詹國龍,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㈡許文輝於98年12月3 日向趙梓明詢問有無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趙梓明則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98年12月4 日19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許文輝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許文輝表示有較便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經許文輝向趙梓明詢問售價,趙梓明表示可以每公克2,500 元價格出售,而著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趙梓明事後與許文輝相約於同年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亞東醫院捷運站」進行交易,後來趙梓明因不明原因而未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致未出售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輝而未遂。
㈢嗣因趙梓明另案涉犯強盜案件,經警於98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在其胞妹位於新北市○○區○○路129 巷3 之3 號租屋處,拘提到案,並扣得趙梓明所有而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向被告趙梓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詹國龍於99年4 月22日警詢時,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係被告撥打電話給伊,伊未接到而回撥給被告,被告要求伊過去,但伊表明沒錢,被告表示先過去,是約在新北市○○區○○路上的公園見面,被告有交付微量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認為不能白拿,就跟被告表示星期六領錢再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第27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而與其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僅是向被告詢問有無管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被告撥打電話給伊,伊已不想施用,卻又不好意思拒絕,所以與被告相約見面,伊向被告詢問可否借一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即倒出微量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伊後來並未施用,即將之倒入馬桶沖掉,不清楚是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並非完全一致,因證人詹國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詹國龍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經警提示監聽譯文並向詹國龍詢問監聽譯文內容意義時,詹國龍僅表示係與綽號「阿明」男子的對話內容,再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詹國龍指認,詹國龍始指認被告為與其通話之男子,是詹國龍並未自始指認被告,而係含糊表示為綽號「阿明」之男子,顯示詹國龍意在迴護被告,而不可能受詢問警員之暗示或誘導,且詹國龍於99年4 月22日接受警詢時,距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僅相隔4 個月,記憶猶新,且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或其他方式之干預,而使其所為之陳述較接近真實,堪認其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認證人詹國龍於警詢所為上揭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許文輝、詹國龍先後於99年7 月8日、同年9 月16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2 份在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被告與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證人許文輝、詹國龍於前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已先後於100 年8 月3 日、同年9 月15日審判期日傳訊證人詹國龍、許文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許文輝、詹國龍先後於99年7 月8 日、同年9 月16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許文輝、詹國龍於前述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於98年12月3 日23時、同年月4 日19時許,接獲詹國龍、許文輝之來電,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並曾在新北市○○區○○路公園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詹國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伊,係欲向其索取戒毒藥品即舒倍生舌下錠,事後伊與詹國龍見面,詹國龍表示毒癮發作,而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因而提供微量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因詹國龍不好意思向伊白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表示欲給付金錢,但伊向詹國龍表示不用。至於許文輝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伊,僅是單純向伊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格,伊於98年12月4 日並未與許文輝相約見面,亦未交付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輝云云。惟查:
㈠證人詹國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前,即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因自己久未施用,而無管道購買,請求被告代尋購買之管道,之後被告即曾撥打證人詹國龍所持行動電話聯繫,證人詹國龍囿於無錢支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遲未與被告聯繫,迄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8年12月3 日23時許,始持手機回撥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接獲證人詹國龍之來電時,即主動向證人詹國龍表示已備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與證人詹國龍相約在新北市○○區○○路之公園旁見面,被告依約抵達,即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一節,業據證人詹國龍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提示,98年12月3 日23時10分48秒,行動電話000000 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你檢視,請你解釋電話內容為何?)答:我的通話對象綽號叫『阿明』,我與他認識一段時間了,在這通電話之前,他打給我,我沒接到,所以我回撥,他要我過去,但是我向他表明我沒錢,他就叫我先過去,我們都是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的公園見面,我過去之後他就先拿了一點點的海洛因給我施用」、「(問:提示12月3 日晚上11點0000000000通訊譯文,對話是你講的嗎?)答:是‧‧‧我問他是否有在用,他說有,我問他有賣的話是否可幫我問可否拿得到,他問要多少錢,我問要多少錢拿得到,他又問我想拿多少,我說我只有一千元能拿多少可否拿到,他說問問看,我不記得是否當天打給我,但我沒接到所以我12月3 日打給他」、「『是告訴你有啦』是指海洛因,說『我是幫你準備三天份』是指多少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很久沒用了,但是我是跟他說我要買一千元」、「(問:該通訊譯文有寫你跟被告說『我先過去找你十分鐘到』你後來有過去找他嗎?)答:有,12月3 日晚上接完電話十分鐘,我就到板橋市○○路公園旁,因我們以前見面都是在那裡,所以電話裡沒有說地點,就有共識去國慶路,我等幾分鐘被告就出現了」、「(問:這次他有跟你收錢嗎?)答:沒有」等語綦詳(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第27號偵查卷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核與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內容,確實係伊與詹國龍之電話交談內容,伊後來有在新北市○○區○○路公園旁,與詹國龍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勘驗監聽錄音帶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29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而堪認定。
㈡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顯示被告向詹國龍表示:「是要告訴你說,有啦」、「我是幫你準備差不多3 天份量」等語,詹國龍則回稱:「這樣喔?我跟你說,我現在身邊不方便,要等到禮拜六、日才有領錢」等語,依此段對談內容,被告係向詹國龍表示已將欲販售之特定物品備妥,詹國龍則回應表示目前身上沒錢,要等到星期六、日,始能領錢,足認被告與詹國龍欲進行某項交易,且由被告擔任賣家,詹國龍則為買家。被告聽聞詹國龍表示身上無錢而要等到星期六、日時,則向詹國龍詢問:「禮拜六,今天禮拜幾?」,詹國龍回稱:「今天禮拜四」,被告即表示:「這樣差兩天,沒關係,你如果要‧‧‧就先過來,沒關係」、「差兩天沒關係」,詹國龍回稱:「好啊,如果你能方便的話,不然現在。禮拜六我再給你,看這樣好嗎?」,被告回應表示:「好、好」,詹國龍即向被告表示:「不然我現在去找你」等語,顯示被告與詹國龍欲進行之交易,於被告知悉詹國龍相隔兩日後即可領錢,而向詹國龍表示同意以賒帳方式,先行將交易物品交付予詹國龍,詹國龍則承諾兩天後領錢即會支付價金,並與被告相約會面。因詹國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話結束後,係至新北市○○區○○路公園旁與被告會面,而被告與詹國龍會面後,被告所交付予詹國龍之物品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詹國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乃有關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無訛。詹國龍於偵查中亦證稱:譯文中所謂「告訴你有啦」,是指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117 頁),被告於警詢亦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內容,係詹國龍詢問有無毒品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與詹國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確係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而詹國龍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結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話後,伊前往新北市○○區○○路公園旁等候被告,被告出現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伊,但並未向伊收錢等語,則核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同意詹國龍以賒帳方式進行交易乙情,完全相符,益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透過手機與詹國龍交談,議妥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價金後,即相約會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且同意詹國龍賒帳,而未向詹國龍收取價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於警詢原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是詹國龍向伊詢問有無毒品,只是電話中開玩笑,不是真的在販賣毒品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16頁),而於偵查中則改稱:詹國龍係向伊索取3 天份的舌下錠,當初也未交付給詹國龍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知道詹國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但並未於98年12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公園旁與詹國龍見面,無法確認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29頁之監聽譯文是否為伊與詹國龍之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嗣經本院勘驗98年12月3 日之監聽錄音光碟,被告始又改稱:譯文內容是指伊幫詹國龍準備三天份量的舒倍生舌下錠,後來與詹國龍見面,詹國龍表示不要舒倍生舌下錠,表示毒癮難受,詢問身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即轉讓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被告之說詞,一再反覆,本難採信。且證人詹國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譯文中的「告訴你有啦」是指有海洛因,所謂「準備三天份」是指多少,不是很清楚,因為很久沒用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內容,確係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並參酌詹國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問他有賣的話可否賣給我」、「我說我只有一千元能拿多少可否拿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7 頁),堪認詹國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前,即曾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因詹國龍已久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不知1,000 元可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以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電話中向其表示「三天份量」時,亦不清楚被告究係指多少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係詹國龍詢問有關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則與詹國龍前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此外,詹國龍從未證稱向被告索取舒倍生舌下錠,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內容係詹國龍向伊索取舒倍生舌下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另依詹國龍證稱:係在八里療養院,與被告一同接受美沙冬治療時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足見詹國龍如需戒除毒品之藥品,應可自行前往相關醫療院所索取,並無透過被告取得之必要。且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顯示詹國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撥打被告之前,被告即曾撥打電話予詹國龍,試圖與詹國龍取得聯繫,顯示係被告主動向詹國龍兜售,而非被告所辯:係詹國龍要求伊幫忙準備3 天份量的舒倍生舌下錠云云,因詹國龍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三天份量是指多少單位的重量或數量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02 頁),倘若係詹國龍要求被告為其備妥3 天份量之舒倍生舌下錠,又豈會發生詹國龍不瞭解被告所稱「3 天份量」究何所指之理?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而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譯文中並無一般毒販常用之海洛因術語「女生(查某)」或「軟的」的字眼,且依通聯譯文顯示,詹國龍表示身上沒錢,須再過2 天即禮拜六再跟被告算,但之後的監聽譯文,並無被告與詹國龍約定交付價金之內容,是此筆3 天份不知名物品之交易,是否確有達成合意並履行,即非無疑,且黑市毒販交易毒品都是按公克計價,詹國龍偵查中證稱購買1 千元的海洛因,應該僅夠施打1 次,顯示譯文中所謂「準備3 天份」確非毒品為由,主張被告確未與詹國龍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然毒販進行毒品交易,為免遭檢警機關查緝,通常在電話中以術語交談,乃司空見慣,且既稱為術語,在於其隱密性,且為因應檢警機關的偵辦,隨時間演進,代替海洛因名稱的術語,不可能一成不變,有時稱為「女生」,有時稱為「軟的」,有時稱為「衣服」等不一而足,辯護人以譯文中未出現「女生」或「軟的」字眼,據以否定譯文內容乃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顯誤認海洛因之術語僅限於「女生」或「軟的」,自非可採。且所謂「3 天份」,不論是被告所辯的舒倍生舌下錠或詹國龍所稱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指一定數量的化學合成物,僅因詹國龍自己並不明瞭被告所指「3 天份」的單位,且被告又否認犯罪,致無從得知所指重量究屬若干,但被告與詹國龍就該3天份量的化學合成物已達成以賒帳方式進行交易之合意,已如前述,被告並與詹國龍相約會面,顯然意在進行交易,至於詹國龍事後是否履行價金之支付,均不足以否定被告與詹國龍確曾於98年12月3 日進行交易一事,且詹國龍事後支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予被告,並無非得事先撥打電話通知被告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以監聽譯文中未見詹國龍事後與被告聯繫交付價金之時間與地點,據以否認被告曾與詹國龍進行交易,顯倒果為因,而無可採。至於詹國龍證稱欲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因1,000 元究可購買若干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因市場價格之波動而不固定,且每人每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劑量,亦不相同,且所謂「3 天份」究指若干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清楚,被告之辯護人以1,000 元僅得購買施打1 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可能是指「3 天份」為由,推論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譯文中所謂「3 天份」並非證人詹國龍所稱的價值1,000 元海洛因,推論過程顯屬粗糙而無可採。
㈣證人詹國龍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警詢係證稱:「我過去之後他就先拿了一點點的海洛因給我施用,我並沒有跟他買,是他給我的」、「因為海洛因也是人家用錢買的,我想我不能白跟人家拿,我就跟他說星期六再給他錢,但是他說這一點點而以不用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核退字第27號偵查卷第11頁),均意在表示被告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主動提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其因不好意思而表示待星期六領錢後再給付代價,然此不僅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自始即知詹國龍當日無法支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代價,而同意詹國龍先行賒帳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不符,更與被告辯稱:係因詹國龍表示毒癮難受,而向伊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相互矛盾,而難採信。再證人詹國龍於偵查中證稱:「我等幾分鐘被告就出現了,我說我要領錢才有錢給,我問他可否借我一點,用透明殘渣袋倒出一點放在他自己的紙上包給我,因數量很少我也不知有多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117 頁),亦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早已同意詹國龍以賒帳方式,先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詹國龍並無向被告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要之情節不符,尤以,被告與詹國龍於結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話之前,被告既已知悉詹國龍當日並無錢給付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被告之所以仍願意前往新北市○○區○○路公園旁與詹國龍會面,係期待以賒帳方式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自不可能因當日無法取得價金而變更心意,改以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監聽譯文,詹國龍曾向被告表示:「那天就已經跟你說了,沒辦法才‧‧‧這兩天我才都沒有打給你,要等到禮拜六再那個」等語,顯示被告在此之前,即曾向詹國龍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因詹國龍並無資金或資金不足,始未回撥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的細節,足認被告亟欲完成第一級毒品之交易,以致事先主動打電話聯繫兜售,事後並同意以賒帳方式進行交易,且依被告與詹國龍之陳述,其等2 人僅在八里療養院進行美沙冬治療時而相識,並無特殊之交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被告在同意詹國龍賒帳後,應無可能容忍詹國龍突然反悔不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豈會平白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詹國龍施用?倘若被告與詹國龍之交情,已達可相互無償調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程度,則詹國龍前幾日接獲被告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話,即可向被告反應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向被告請求先行無償提供些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解癮,豈會因身上現金不足,而遲遲不敢與被告聯繫之理?足認詹國龍前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而未向伊收取金錢,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云云,無非係基於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詹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結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對話後,在新北市○○區○○路會面,伊詢問被告身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否借一些給伊,後來被告倒一點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表示要請伊,後來伊回去後發現數量太少,故將之沖倒廁所裡面,不清楚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不僅與其警詢證稱: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伊施用等語,相互齟齬,更與詹國龍經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對話,早知被告將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場,豈會再次詢問被告身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詹國龍在電話中與被告約定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待被告到場後,卻突然反悔而欲要求被告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屬匪夷所思,倘若被告確依詹國龍之要求,而無償提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詹國龍又豈有可能將之倒入馬桶,平白浪費之理?詹國龍就此雖證稱:因與被告會面時,已經不想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倘若如此,其又何需開口向被告表示欲無償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詹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顯然刻意掩飾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98年12月4 日19時許,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許文輝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許文輝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以每公克2,500 元價格,出售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家安非他命予許文輝,嗣許文輝於翌日,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亞東醫院捷運站」等候與被告會面,以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因被告未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而未遂一節,業據證人許文輝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12月4 日電話譯文,是你講的嗎?)答:是我講的」、「(問:『25,我說要500 就要3 』何意?)答:一次買3 公克,他就賺少一點」、「(問:你買多少?)答:我買3 公克大概5 、6 千元」、「(問:在哪拿的?)答:我當時打完電話,就講好時間,12月5 日晚上8 點,在板橋四川路亞東捷運站附近,是他打來約的,約好就過去了」、「我當天沒拿到毒品」、「(問:被告說一定不用三,又說25啦,我如果要賺你500 ,那就三這樣而已,你們在討論什麼?)答:當時我只是問一下安非他命的價錢而已。‧‧‧我原本要跟被告調貨,被告在譯文說的不用三應該是指不用三公克,25是指價錢,一公克是2500元,被告說『我如果要賺你500 』應該是說被告要賺我500 元沒有意思,他沒有要賺我的錢。當時有約定地點見面要跟被告拿東西,我有到約定的地點,但被告沒有來。被告說『那就三這樣而已』,是指原本被告要幫我調三公克的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沒有出現」、「(問:什麼叫比較軟?)答:價錢比較好」、「(問:被告趙打電話給你就是叫你銅管,表示他昨天說的那種,表示你跟被告在譯文的前一天有聯絡,有何意見?)答:應該有,所以我才會想要跟他調東西」等語綦詳(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94頁、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第136 頁),被告亦自承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譯文中有關於「我這有比你那種更軟」是指價格比較便宜的意思,而譯文中所謂「我們不用」、「給我25」是指許文輝向其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3 」代表3,000 元、「25」代表2,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與證人許文輝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因當時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向許文輝表示有價格相對便宜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動向許文輝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許文輝自己主動詢問被告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堪認證人許文輝指證因被告向其兜售而與被告約定購買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為真實。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監聽譯文、勘驗監聽錄音帶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32頁、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而堪認定。
㈥觀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顯示當日係被告撥打電話向許文輝表示:「我跟你說,比如我們昨天說的那個,下次如果要的話,我這有比你那種更軟,了解嗎?」,因被告自承所謂「比你那種更軟」係指價格比較便宜,足認被告撥打電話予許文輝之目的,在於告知許文輝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相對較為便宜,如果許文輝有購買之意願,可向其購買,而主動向許文輝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並著手電話聯繫可能的購買者許文輝,向許文輝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不論事後被告與許文輝是否達成購買之合意,或被告是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文輝,或是否受領許文輝支付的價金,均無礙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認定。又被告向許文輝表示有價格相對便宜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許文輝即詢問被告:「那你要算我多少?」,被告則答稱:「我們不用3 嘛,一定不用3 的嘛。給我25」、「25啦,這個一定的嘛,我如果說要賺你500 ,那就3 這樣而已」等語,因被告上開回應,係針對許文輝向其詢問要以何種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中表示「我們不用3 嘛,一定不用3 的嘛。給我25」、「25啦,這個一定的嘛,我如果說要賺你500 ,那就3 這樣而已」等語,均係有關販售價格之陳述內容,其中內容「要賺你500 ,那就3 這樣而已」,應係指被告欲賺取許文輝500 元,價格即為「3 」,由於被告表示「我們不用3 嘛,一定不用3 的嘛。給我25」等語,堪認被告提出之出售價格為「25」,除非要賺取許文輝500 元,價格才需要「3 」,但因係販售予許文輝,故價格不用到「3 」,因被告與許文輝均證稱所謂「25」是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3 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中表示的「3 」應如被告所辯係指3,000 元無訛,而非指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㈦證人許文輝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譯文中的「3 」係指3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固有未合。然證人許文輝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當時係向被告購買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購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究竟是1 公克、2 公克或3 公克,對證人許文輝而言,並無特別的意義,其並無刻意憑空杜撰合意購買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因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中表示:「我跟你說,比如我們昨天說的那個」等語,顯示被告與許文輝於99年12月4 日以手機通話的前1 日即99年12月3 日,即曾互有聯繫談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許文輝的電話聯繫,並不僅止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該通紀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102 頁),以及證人許文輝證稱:於98年12月4 日與被告通話的前一日,確曾與被告聯繫而向表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有關許文輝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證人許文輝應於附表一編號2 與被告通聯之前,即曾告知被告,被告與證人許文輝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通話時,僅針對價格為磋商,而未再討論購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證人許文輝之所以指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中所謂的「3 」係指3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因時間久遠,以致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對話細節內容,記憶並非清楚,僅主觀存有該次交易的約定內容為3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誤認譯文中的「3 」就是指3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不得據此否定證人許文輝指證曾與被告約定購買3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信性。又依證人許文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打完電話,就講好時間,12月5 日晚上8 點,在板橋四川亞東捷運站附近,是他打來約的,約好就過去了」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94頁),因證人許文輝指稱相約會面之時間即99年12月5 日,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相差1 日,顯示被告應非係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話通聯中,與證人許文輝相約會面的日期,而係另行與證人許文輝約定見面日期,因被告未必係使用電話與許文輝取得聯繫,縱係使用電話,亦未必使用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與許文輝聯繫,則檢警機關監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期間,未監聽到被告與許文輝在電話中相約會面的時間,亦難認有違常情,被告之辯護人以公訴人提出的譯文中未見被告與證人許文輝談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以及相約會面的時間,據以主張被告與證人許文輝之間並未就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與價金達成合意,亦無可採。
㈧至於證人許文輝在附表一編號2 的譯文中提及的「米胡」、「夏淨茗」、「上網查」、「光碟」、「清朝有3 、4 個皇帝玩過,都有蓋過他們的印章」等語,顯已脫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不用到「3 」的範圍,而為不同的主題。因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譯文內容之記載,係被告提及:「我跟你說,你說你朋友3 至4 人用的那種,如果你們有要出錢的話,我親弟弟他人在大陸,但他們在臺灣有公司,他可以叫人幫你看,還是要讓他怎樣」等語之後,許文輝始提及「米胡」、「夏淨茗」,並表示可上網查夏淨茗,且表示清朝有3 、4 個皇帝玩過等語,因依被告前述對話內容的意旨,被告應係欲介紹其親弟弟來進行此項交易,而可認與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無關,證人許文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米胡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網係指使用公共電話,光碟片就是現金、3 、4 個皇帝就是3 、400 元等語,顯然係故意使人誤認該段有關「米胡」、「夏淨茗」、「3 、4 個皇帝」之對話內容,係前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延續,以掩飾該段對話內容的真實意義。由於該部分的對話內容,均使用術語進行交談,而可合理懷疑係從事某種非法之交易,堪認證人許文輝應係為免該非法交易遭檢警機關偵辦或鎖定,而故意將與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之談話,導引為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內容,造成檢警機關之混淆,進而達成檢警機關不再對該另一部分的非法交易,進行查緝之目的。證人許文輝雖然動機可議,但因該段對話內容,既然與許文輝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部分,並無關連,證人許文輝就此部分為不實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許文輝刻意掩飾該段對話內容之真意,不足以證明許文輝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譯文中的「25 」 、「3 」係有關其向被告購買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談內容等語,亦屬不實,尤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譯文中的「25」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核與證人許文輝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許文輝指證曾向被告合意購買3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確屬非虛。
㈨被告於偵查中原是辯稱:伊曾接獲許文輝的電話,許文輝詢問可否至其住處坐坐,遭伊拒絕,伊對於是否曾與許文輝撥打電話交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內容,沒有印象,伊從未跟許文輝表示「25若我要賺你500 就要3 」等語,應該是許文輝要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843號偵查卷第102 頁),不僅否認曾與許文輝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內容,更誣攀許文輝曾欲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因伊與許文輝均有施用毒品,因而在電話中不免聊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印象中是許文輝向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行情,是講到伊向別人購買的價格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8頁),然觀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顯示被告係主動向許文輝表示:「我這有比你那種更軟」等語,以價格上的優惠,吸引許文輝的注意,致與單純閒聊彼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迥異,且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係許文輝向被告詢問:「那你要算我多少?」時,被告始告知「不用3 的嘛。給我25」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回報的價格乃其販售給許文輝的價格,完全與被告取得的價格無關,是被告歷次所辯,不僅前後矛盾,更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譯文內容不符,顯示臨訟推諉之詞,而無可採。
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由,遽為被告有償交易安非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採證認事,允難謂已審酌至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由於販賣第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依前所述,被告與證人詹國龍,並非熟識,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之前,即曾撥打聯繫證人詹國龍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詹國龍因囿於經濟狀況不佳,而遲未與被告聯繫交涉,足認被告與證人詹國龍間之交情,未達相互無償提供毒品施用之程度,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物,苟無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其向他人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詹國龍,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證人許文輝,則表明其出售的價格較為優惠,顯示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益圖甚明,是被告取得第一、二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予詹國龍、許文輝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許文輝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電話通聯中,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克2,500 元價格進行交易,而對販售第二級毒品之重要內容為表示,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依許文輝之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 與被告通聯之前,即曾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電話通聯結束後,被告曾撥打電話相約於99年12月5 日晚間8 時,在亞東醫院捷運站進行交易,足認被告與許文輝之間,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乙事,已意思合致,雖被告事後未依約到場,致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輝,亦僅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但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屬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又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各僅有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價值僅為1,000 元,數量應屬甚微,而原約定販售予證人許文輝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為3 公克,數量亦不多,且販售第一級毒品之價格僅1,000 元,且係賒帳而未實際受領價金之支付,原約定販售第二級毒品價格,依許文輝之證詞,價格約在5,000 元至6,000 元之間,金額亦屬非鉅,是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以無期徒刑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以及曾因販賣毒品而涉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暴利,明知毒品之危害,雖曾因販毒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悟,再次以賒帳方式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以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輝而未遂,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販售的第一、二級毒品數量不多,以及金額非鉅,但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罰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被告否認為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灰色牛仔褲、黑色短袖上衣各1 件,客觀上顯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不具有直接關連,而附表二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袋、吸食器、注射針筒的用途,非僅只有一種,亦可供被告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其他用途,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國龍之價金,係以賒帳方式為之,並無證據證明詹國龍事後確有依約將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 元交由被告受領,而被告持以與詹國龍、許文輝聯繫使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因被告表示手機與門號之SIM 卡均已遺失而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認該手機(含SIM 卡)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因而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備註 │ ├──┼──────┼──────┼───────────────────┼───┤ │ 1 │98年12月3 日│詹國龍以 │詹國龍:梓明兄,你打給我嗎? │本院卷│ │ │23時10分48秒│0000000000 │趙梓明:是啊,你就沒接。 │第85頁│ │ │ │電話撥打趙梓│詹國龍:我剛剛下去樓下買東西。我現在按│反面至│ │ │ │明所持093428│ 電鈴才看到。 │第86頁│ │ │ │ │趙梓明:喔,是要告訴你說,有啦。 │ │ │ │ │ │詹國龍:好好,我知道了,我知道你的意思│ │ │ │ │ │ 了,我知道了。明天再看看好嗎?│ │ │ │ │ │趙梓明:好啊,沒關係啊,我是先這樣跟你│ │ │ │ │ │ 說啊。 │ │ │ │ │ │詹國龍:好,好,我知道。 │ │ │ │ │ │趙梓明:我是幫你準備差不多3天份量。 │ │ │ │ │ │詹國龍:這樣喔?我跟你說,我現在身邊不│ │ │ │ │ │ 方便,要等到禮拜六、日才有領錢│ │ │ │ │ │ 。 │ │ │ │ │ │趙梓明:喔。 │ │ │ │ │ │詹國龍:那天就已經跟你說了,沒辦法才‧│ │ │ │ │ │ ‧‧這兩天我才都沒有打給你,要│ │ │ │ │ │ 等到禮拜六再那個。 │ │ │ │ │ │趙梓明:禮拜六,今天禮拜幾? │ │ │ │ │ │詹國龍:今天禮拜四。 │ │ │ │ │ │趙梓明:這樣差兩天,沒關係,你如果要先│ │ │ │ │ │ ‧‧‧就先過來,沒關係。 │ │ │ │ │ │詹國龍:啥? │ │ │ │ │ │趙梓明:如果你要先‧‧‧就過來沒關係。│ │ │ │ │ │詹國龍:那個‧‧。 │ │ │ │ │ │趙梓明:差個兩天沒關係。 │ │ │ │ │ │詹國龍:好啊,如果你能方便的話,不然現│ │ │ │ │ │ 在。禮拜六我再給你,看這樣好嗎│ │ │ │ │ │ ? │ │ │ │ │ │趙梓明:好、好。 │ │ │ │ │ │詹國龍:不然我現在去找你。 │ │ │ │ │ │趙梓明:好啦。 │ │ │ │ │ │詹國龍:多久?10分鐘? │ │ │ │ │ │趙梓明:10分鐘,好。 │ │ │ │ │ │詹國龍:好,好。 │ │ │ │ │ │趙梓明:好啦,我順便有事問你。 │ │ │ │ │ │詹國龍:啥? │ │ │ │ │ │趙梓明:一些事情順便問你。 │ │ │ │ │ │詹國龍:喔,好啊。 │ │ │ │ │ │趙梓明:好,10分鐘嘛,我那邊。 │ │ ├──┼──────┼──────┼───────────────────┼───┤ │ 2 │99年12月4 日│趙梓明以0934│趙梓明:銅管,我跟你說,比如我們昨天說│本院卷│ │ │19時29分46秒│286614行動電│ 的那個,下次如果要的話,我這有│第86頁│ │ │ │話撥打許文輝│ 比你那種更軟,了解嗎? │反面至│ │ │ │所持00000000│許文輝:好。 │第88頁│ │ │ │35行動電話 │趙梓明:不會比較差,也許,也許,不要說│ │ │ │ │ │ 比較好啦,不會比較差。 │ │ │ │ │ │許文輝:好。 │ │ │ │ │ │趙梓明:比較軟就是了。 │ │ │ │ │ │許文輝:那你要算我多少? │ │ │ │ │ │趙梓明:你那個要坦白說嘛,我們不用3嘛 │ │ │ │ │ │ ,一定不用3 的嘛。給我25,我們│ │ │ │ │ │ 不要…。 │ │ │ │ │ │許文輝:對嘛,因為我們也是向人家那個的│ │ │ │ │ │ 啊,是啊,是啊。好。 │ │ │ │ │ │趙梓明:25啦,這個一定的嘛,我如果說要│ │ │ │ │ │ 賺你500 ,那就3 這樣而已,我們│ │ │ │ │ │ 只有賺一點皮毛,是不是這樣? │ │ │ │ │ │許文輝:對。 │ │ │ │ │ │趙梓明:不是啦,我們又不是大批什麼的,│ │ │ │ │ │ 意思一下而已,你如果要,再跟我│ │ │ │ │ │ 說,我再去跟我朋友說。 │ │ │ │ │ │許文輝:好啊,好。 │ │ │ │ │ │趙梓明:我也是剛剛才遇到的。 │ │ │ │ │ │許文輝:喔。 │ │ │ │ │ │趙梓明:剛剛我朋友說他那邊有,不用到處│ │ │ │ │ │ 找。 │ │ │ │ │ │許文輝:對啊,沒辦法,我也是想說,隨便│ │ │ │ │ │ 啦,我們也不是量有多大多怎樣。│ │ │ │ │ │ 好啊,好啊。 │ │ │ │ │ │趙梓明:你電話下來,我轉去你那邊。 │ │ │ │ │ │許文輝:好啊,好。 │ │ │ │ │ │趙梓明:我跟你說,你說你朋友3 至4 人用│ │ │ │ │ │ 的那種,如果你們有要出錢的話,│ │ │ │ │ │ 我親弟弟他人在大陸,但他們在臺│ │ │ │ │ │ 灣有公司,他可以叫人幫你看,還│ │ │ │ │ │ 是要讓他怎樣。 │ │ │ │ │ │許文輝:大仔,我跟你說,這幅在臺灣可以│ │ │ │ │ │ 但是不能在大陸喔。 │ │ │ │ │ │趙梓明:不行在大陸喔?是喔? │ │ │ │ │ │許文輝:在臺灣可以在大陸不行。 │ │ │ │ │ │趙梓明:沒關係我們可以跟他說明白。但是│ │ │ │ │ │ 他說,作者是誰?你知道名字。 │ │ │ │ │ │許文輝:米胡(音譯)。 │ │ │ │ │ │趙梓明:米胡?哪一個米? │ │ │ │ │ │許文輝:米胡。唐朝的人,這幅的名叫夏淨│ │ │ │ │ │ 茗,夏天的夏,淨是三點水,淨水│ │ │ │ │ │ 那個,茗是一個草字頭,茗茶的茗│ │ │ │ │ │ ,我們這個,上網查都有。 │ │ │ │ │ │趙梓明:這幅圖的名字嗎? │ │ │ │ │ │許文輝:對。 │ │ │ │ │ │趙梓明:你說作者是誰? │ │ │ │ │ │許文輝:米胡。 │ │ │ │ │ │趙梓明:那一個胡? │ │ │ │ │ │許文輝:這個胡字,我不會解釋,一個很像│ │ │ │ │ │ 茶的字,不過不是茶,你聽得懂嗎│ │ │ │ │ │ ,他的下面,茶是木嘛,他是米,│ │ │ │ │ │ 他是米。 │ │ │ │ │ │趙梓明:他是米喔? │ │ │ │ │ │許文輝:對,米荼,這查了就知道了。 │ │ │ │ │ │趙梓明:我們吃米的米嗎? │ │ │ │ │ │許文輝:嗯,一個很像茶的字。 │ │ │ │ │ │趙梓明:我們吃米的米,米荼就對了。 │ │ │ │ │ │許文輝:嗯。 │ │ │ │ │ │趙梓明:夏淨茗,茗茶的茗。 │ │ │ │ │ │許文輝:嗯對。 │ │ │ │ │ │趙梓明:你等一下,我寫一下。好,你的意│ │ │ │ │ │ 思是說,我這樣跟他們說,真的有│ │ │ │ │ │ 要這個作者的人,他們若要看,真│ │ │ │ │ │ 的有的看嗎? │ │ │ │ │ │許文輝:我跟你說,我先用光碟給他們看。│ │ │ │ │ │趙梓明:好,好,先用光碟。夏淨茗,茗茶│ │ │ │ │ │ 的茗。茗茶的茗怎麼寫? │ │ │ │ │ │許文輝:一個草字頭,一個姓名的名。 │ │ │ │ │ │趙梓明:喔,這是圖畫的名字。那幅圖的名│ │ │ │ │ │ 字。 │ │ │ │ │ │許文輝:對,對。 │ │ │ │ │ │趙梓明:那作者呢?作者? │ │ │ │ │ │許文輝:米胡,我跟你說,這幅有清朝3 、│ │ │ │ │ │ 4 個皇帝…。 │ │ │ │ │ │趙梓明:清朝?這不是唐朝。 │ │ │ │ │ │許文輝:清朝有3 、4 個皇帝玩過,都有蓋│ │ │ │ │ │ 他們的印章。乾隆、嘉慶都有蓋他│ │ │ │ │ │ 們的印章。 │ │ │ │ │ │趙梓明:這些都是唐朝,唐朝就對了。ok,│ │ │ │ │ │ 好。 │ │ │ │ │ │許文輝:嗯。 │ │ │ │ │ │趙梓明:ok,如果你有時間時,你光碟再帶│ │ │ │ │ │ 帶來就好。 │ │ │ │ │ │許文輝:好啊。 │ │ │ │ │ │趙梓明:他們這個臺灣有公司,我可以讓他│ │ │ │ │ │ 們看,就了解了。 │ │ │ │ │ │許文輝:好,好。 │ │ │ │ │ │趙梓明:如果有興趣,想要進一步再說,也│ │ │ │ │ │ 沒關係。 │ │ │ │ │ │許文輝:好。 │ │ │ │ │ │趙梓明:好,ok。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灰色牛仔褲 │1 件 │均為趙梓明所有,而均與│ │ │ │ │趙梓明本件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 │ 2 │黑色短袖上衣 │1 件 │。 │ ├──┼──────────┼────────┼───────────┤ │ 3 │電子磅秤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趙梓明所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 4 │分裝杓 │3支 │行,具有直接關連。 │ ├──┼──────────┼────────┤ │ │ 5 │分裝袋 │52個 │ │ ├──┼──────────┼────────┤ │ │ 6 │吸食器 │1個 │ │ ├──┼──────────┼────────┤ │ │ 7 │注射針筒 │2支 │ │ └──┴──────────┴────────┴───────────┘